原告:齐玉朋,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聚宝村聚宝屯。
被告:李丹阳,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沣县田庄镇居奇街北大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喜春,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大德乡大德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淑荣,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大德乡大德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彦,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木耳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建安,汉族,住沈阳市于某区沙岭街道金沙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海涛,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长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治,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玉朋与被告李丹阳、李俊彦、曲海涛、齐玉朋、宋喜春、张淑荣、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阳、宋喜春、张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曲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被告崔建安、李俊彦、中铁十九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玉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李俊彦驾驶辽AL64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21公里+700米处左侧第一车道浇水作业时,宋宝满驾驶辽AT26H2小型轿车追撞同向车道辽AL64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后,辽AT26H2小型轿车逆时针旋转至第二车道时,同方向第二车道原告齐玉朋驾驶黑EJK673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辽AT26H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EJK673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齐玉朋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李俊彦驾驶辽AL64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621公里+700米处左侧第一车道浇水作业时,被告宋宝满驾驶辽AT26H2小型轿车追撞同向车道辽AL64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后,辽AT26H2小型轿车逆时针旋转至第二车道时,同方向第二车道原告齐玉朋驾驶黑EJK673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辽AT26H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T26H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宋宝满死亡,乘车人被告李丹阳受伤,黑EJK673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齐玉朋受伤,黑EJK673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成举抢救无效死亡、黑EJK673普通货车乘车人姜洋、王军、曲海波受伤。2016年7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彦、原告齐玉朋承担次要责任。宋宝满驾驶辽AT26H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俊彦驾驶辽AL64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辽AT26H2小型轿车及辽AL64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已经赔偿完毕。2016年6月7日,原告齐玉朋入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2016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踝部开放性损伤。原告齐玉朋支付医疗费用8768.78元。2016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齐玉朋腰椎1-3椎体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同时注:鉴于齐玉朋腰椎压缩性骨折程度及棘突、横突骨折的特殊情况,我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未给予评定(建议转其他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齐玉朋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7月4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1-3腰椎棘突骨折,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支持伤后护理期60日;不支持二次治疗。原告齐玉朋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齐玉朋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齐玉朋发生的医疗费为8768.78元。原告齐玉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齐玉朋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齐玉朋的误工费为25880元(62977元÷365天×150天)。原告齐玉朋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齐玉朋的护理费为9109元(55411元÷365天×60天)。原告齐玉朋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宋宝满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的规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的规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齐玉朋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已经赔偿完毕。宋宝满应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6138.14元(8768.7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00元×70%)、误工费18116元(25880元×70%)、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护理费6376.3元(9109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被告李俊彦应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1753.76元(8768.78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00元×20%)、误工费5176元(25880元×20%)、营养费600元(3000元×20%)、护理费1821.8元(9109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宋宝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宋宝满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61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误工费为18116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376.3元、交通费350元。被告李俊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1753.76元(8768.78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00元×20%)、误工费为5176元(25880元×20%)、营养费600元(3000元×20%)、护理费1821.8元(9109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被告曲海涛作为原告齐玉朋的雇主,齐玉朋驾驶的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曲海涛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对齐玉朋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海涛应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614元(8768.78元×1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00元×10%×70%)、误工费1811.6元(25880元×10%×70%)、营养费210元(3000元×10%×70%)、护理费637.6元(9109元×10%×70%)、交通费35元(500元×10×70%)。原告齐玉朋支付鉴定费39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平均承担。被告李丹阳、李俊彦、齐玉朋、宋喜春、张淑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61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误工费18116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376.3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齐玉朋鉴定费1950元,合计36080.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17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17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21.8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齐玉朋鉴定费1950元,合计11701.56元;
三、被告曲海涛赔偿原告齐玉朋医疗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1811.6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37.6元、交通费35元,合计3413.2元;
四、驳回原告齐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某支公司负担3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被告曲海涛负担43元,原告齐玉朋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文
法官助理郭建龙 书记员朱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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