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骆金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2016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现在住所地。
辩护人骆金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艳、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骆金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本田吉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区油葡东路2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尤某相撞,致使尤某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杨某某送尤某到医院后无故离开。
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尤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及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离开是不知道怎么面对被害人家属,不是逃逸行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尤某死亡后自行从医院离开,其行为应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尤某死亡后自行从医院离开,其行为应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浩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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