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实际给付,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实际给付,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聂珊娜
审判员:刘水
书记员:付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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