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国华、姜凤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2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凤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尧,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华、姜凤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做出(2013)松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国华、姜凤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2014)哈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9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第一次开庭指派检察员赵丽华、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于第二次开庭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华、被告人姜凤某及其辩护人顾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被告人邹国华与时任裕丰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姜凤某,伙同时任该村村委会会计的郭某甲(已死亡),伪造邹国华承包该村外郎屯大洼子西头90亩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6年8月20日,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村委会公章,同时伪造了2006年8月4日的裕丰村党支委会议记录和2006年8月16日的裕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虚构邹国华已按土地发包程序合法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邹国华于当年冬季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大棚并种植了稀疏树苗。2009年,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开展征地工作。2010年,邹国华凭借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裕丰村村委会获得补偿款962761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款494761元,骗取补偿款468000元。经侦查,被告人邹国华、姜凤某于2013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政府抓获。现邹国华亲属已代为退还赃款46万元,扣押在案。
另查明,裕丰村王家屯村民耕种该村南洼子荒地,没有与裕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本次征地中获得每平方米30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由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乐业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姜凤某无前科劣迹,邹国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3、国家发改委关于新建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铁路专线于2008年7月26日经国家发改委同意立项。
4、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线路站场枢纽设计处出具的哈齐各阶段勘察设计过程说明,证实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铁路客运专线已于2008年1月至3月完成全线初测工作。
5、邹国华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证实涉案土地范围为北洼子排水渠以北1200米,铁路铁丝网经东50米,合计6万平方米(90亩地),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承包期自2006年8月至2027年12月。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315号鉴定书,证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裕丰村村委会的公章系伪造。
7、2006年8月4日的裕丰村党支委会议记录,证实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邹国华的内容与会议记录其他内容的笔迹存在明显不同。
8、2006年8月16日的裕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实会议决议内容为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个人,会议记录上加盖了裕丰村村委会公章,并有姜凤某签字,后附稿纸上有张某甲等10名村民签字。
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233号鉴定书,证实2006年8月16日的裕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加盖的裕丰村委会的公章系伪造。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322号鉴定书,证实2006年8月16日的裕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第2页张某甲、郭某乙的签字非本人书写。
1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373号鉴定书,证实2006年8月16日的裕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姜凤某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
12、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哈齐客运专线乐业镇裕丰村设计图,证实裕丰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情况。
13、经姜凤某、尹某某签字的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明细、裕丰村铁路占地补偿明细表,证实邹国华从裕丰村委会实际共获得补偿款962761元。其中大棚西侧棚外线内面积15600平方米与实际情况不符,邹国华由此骗得补偿款468000元。
14、黑龙江鼎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报告,证实邹国华领取补偿款中,棚外线内面积15600平方米所得补偿款468000元不在评估范围内。
15、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统一征地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邹国华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大棚及在大棚中栽种的树苗在征地中获得了补偿。
16、裕丰村村委会非经营性收款收据,证实邹国华于2011年2月23日缴纳承包费5000元。
17、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邹国华家属已退还赃款46万元。
18、裕丰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裕丰村王家屯南洼子地因地势洼,雨水大无收成,故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按照王家屯村民每人一条垄分配,在本次征地中,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平方米30元。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是负责哈齐高铁设计工作牵头的副总工程师。哈齐高铁线路初测的时间是2008年1月至3月,初测的具体工作是征求地方政府对线路走向方案的意见,调查所经地区的重大拆迁,概略统计需要拆迁的房屋面积等,需要工作人员到实地测量,沿着主线走一下。定测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开工,具体工作是现场测绘放线,详细调查所经地区需要拆迁的房屋、附着物、管线等,以及勘探工作,需要接触房主或土地所有者。
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邹国华承包的大洼子西头土地是铁道旁边的一个道。其住的地方离邹国华建大棚的地方不远,其在该处也种地了,但没有承包合同,邹国华建大棚后将其种的地占了。邹国华是2008年入冬时建的水泥架无盖大棚,邹国华在大棚里种树苗了,但种得不太多,有手掌那么高。邹国华大棚东侧是老百姓的承包地,西侧紧靠铁路石桩铁丝网界。2006年秋天铁路上就有人到村西头用钻头钻地取土样,测量是在2007年,测量的人说要建高铁,测量时村里人都知道。邹国华是2008年入冬时扣的大棚。
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从2006年初开始担任裕丰村大榆树屯屯长,参加了2006年8月4日的会议,但只对棚铺屯土地仲裁合同一事有印象,不知道外郎屯北洼子地承包一事。其知道哈齐高铁前期建设调查一事,打桩时间大约是2008年、2009年。第一次打桩的时候,打桩的人说要修高铁占地,村里人也都知道了。
2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其在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担任裕丰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哈齐高铁就派人到裕丰村进行测量工作了,大家都知道要征地的事。邹国华的被征地是姜凤某负责布置的。2010年6月19日、2010年6月23日邹国华被征地表是谁做的其不清楚,怎么得的这些数字其也不清楚,不知道表上显示的地上附着物是否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其看到表上有姜凤某的签名就签字了,会计用签字后的表做的征地补偿。
2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07年,铁路就有人到裕丰村搞测量了,所以邹国华和姜凤某才承包大洼子西头的地。邹国华承包的土地过去是送公粮走的道,是荒地。邹国华是2008年快上冻的时候扣的大棚,大棚里种的树苗稀稀拉拉,不到半米高,大棚东面是老百姓的玉米地,西面紧靠铁路的石桩铁丝网,大棚外没种东西。
2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06年8月16日关于承包大洼子西头荒地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会议是2008年姜凤某召集开的,但不是村民代表大会,参加会议的其他人都不是村民代表,开会时说要承包这块地,但没说承包给谁。2006年8月4日的会议其参加了,会议记录中关于棚铺屯的事其有印象,后面关于承包土地的事其没有印象。邹国华是在2008年底建的大棚。铁路取土样距离现在有五六年了,取土样时邹国华没建大棚。
25、证人桑某某的证言:其是裕丰村棚铺屯的屯长。其参加了2006年8月4日裕丰村的会议,但只对棚铺屯土地仲裁合同的议题有印象,对外郎屯大洼子荒地承包一事记不清了。邹国华是在2008年挺冷的时候扣的大棚,种了树苗比较稀松。2009年底、2010年初时开始征地工作。
2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外郎屯大洼子西头荒地是2008年承包给邹国华的,会议是姜凤某召集的,开会时没有说要承包给谁,后来知道是邹国华承包的。邹国华是2008年秋冬之交的时候建的大棚。
2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不是村民代表,关于承包大洼子西头荒地的会议记录后面的签字是姜凤某找其签的,其没参加会议。邹国华是2008年底建的大棚,建大棚是要栽树。
2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关于承包大洼子西头荒地会议记录后面的签字是其所写,开会时就说往外承包地,承包给谁不知道,当时没有签字。其出去干活回来后邹国华拿着一张纸让其签字,说他要承包大洼地,其看到纸上有人签字就签了。
2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不是村民代表,关于承包大洼子西头荒地会议记录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没有参加过该次会议。
3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不是村民代表,关于承包大洼子西头荒地会议记录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没有参加过该次会议。
3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其不是村民代表,没有参加承包大洼子西头荒地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后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写记不清了。
3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是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师,负责裕丰村的土地评估工作。裕丰村西大洼子靠铁道这家其有印象,他家扣的大棚无盖,大棚里稀稀拉拉种的树苗,有半尺高,他家树苗太少了,就不计数了,不予评估,统征站最终以青苗补偿费进行补偿,大棚是正常评估。他家棚外没种任何东西,大棚外西面紧靠着铁道石桩铁丝网。其是根据铁路第二次改线做的评估报告。统征站是根据二次改线和村里签的协议,统征站负责最终解释。
3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邹国华大棚西侧是铁路的石头桩子连成的铁丝网,大棚外西侧没有他的地,邹国华大棚外没种树。
34、被告人邹国华于2013年2月5日、3月7日、7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签合同的过程是其找姜凤某说要承包大洼子西头荒地,姜凤某说要开会。过了几天,姜凤某说已开两委会了,同意其承包。其和姜凤某在会计郭某甲家,由郭某甲起草的合同,当时郭某甲说合同写当年时间征地不好使,往前写两年,写到2006年,姜凤某和其都同意了。其找复印社打印好合同后,姜凤某签字并让其找郭某甲盖章,是在郭某甲家盖的村委会公章。其在承包地上建了大棚,在大棚里种了树苗,大棚西侧靠着铁路,几乎挨着铁丝网。征地公告是2009年秋天下发的。
35、被告人姜凤某于2013年2月5日、2月7日、3月4日、3月6日、3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邹国华多次向其提出要承包外郎屯大洼子西头荒地,其让会计郭某甲了解了一下那块地的情况,就领着召开了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把邹国华要承包这块地的事说了。两委会通过后,其和郭某甲、邹国华一起商量起草的承包合同,打完字后其在合同上签的字,让邹国华到郭某甲处盖村委会公章。合同的落款写的是2006年的原因其记不清了。写有2010年6月19日邹国华地的大棚米数、2010年6月23日大棚米数的表是郭某甲写的,其在表上签字了,但不知道是否经过评估。
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人邹国华、姜凤某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均曾供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与证人徐某某、李某丙、桑某某证实2006年8月4日的村委会会议未讨论承包涉案土地事宜及证人李某丁、李某丙证实其参加的承包涉案土地的村民会议是在2008年召开的内容相互印证,对承包合同及2006年8月16日裕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加盖的虚假的公章,以及2006年8月4日的裕丰村党支委会议记录中记载讨论承包涉案土地的内容与其余内容笔迹明显不同的问题,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均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二被告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问题。二被告人采取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会议记录的方式,使邹国华骗取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姜凤某、郭某甲帮助虚构大棚西侧棚外线内面积15600平方米的补偿项目,使邹国华从裕丰村委会骗取补偿款468000元。但因邹国华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已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大棚,栽种了树苗,进行了真实投入,并于2011年缴纳了承包费,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邹国华准备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且裕丰村在本次征地中亦存在其他村民无土地承包合同而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形,故邹国华所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94761元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华、姜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邹国华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返还,扣押在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邹国华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卷宗扣押赃款人民币46万元,返还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裕丰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静 审 判 员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

书记员:付久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