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哈尔滨东方学院学生,现住大庆市大同区。系被害人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系被害人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系被害人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大庆市第三十五中学教师,现住大庆市大同区阳光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系被害人唐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新巴士公司),营业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乘风大街448号。
法定代表人房福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民新巴士公司安全办主任,现住民新巴士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民新巴士公司职员,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2016年5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唐某1、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新巴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拉载唐某、张某、王某、付某自南向北行驶,民新巴士公司驾驶员蔚某驾驶该公司金龙海格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欲到采油七厂接送职工。当两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同深街与同城路交叉路口处时,金龙海格客车前部撞到五菱面包车右侧,王某某及乘车人唐某、张某、王某、付某均不同程度受伤,蔚某报警后与王某某将伤者送往大庆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其行为是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蔚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付某、王某、张某无责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因此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元(22609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2018元(44036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唐某1生活费人民币16467元(16467元×5年÷5人)、被抚养人高某1生活费人民币26347.2元(16467元×8年÷5人),共计人民币517012.2元。
金龙海格客车系民新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民新巴士公司为被害人唐某支付急救费用人民币82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诊查费人民币3元、挂号费人民币2元、CT费人民币190元、检查费人民币200元、医药费人民币312283元,共计人民币319498元。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唐某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唐某家属闫某1、被害人张某、付某、王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闫某1人民币180000元,赔偿张某人民币22000元,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付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付某、王某的谅解。张某、付某、王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受偿,并同意将交强险保险赔偿款全部赔偿被害人唐某家属。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唐某1、高某1、闫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在赔偿199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唐某1、高某1、闫某1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蔚某电话报警称,在大同区凯达商场路口,金龙海格客车与五菱面包车相刮,有人员受伤。2015年11月25日5时许,王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与蔚某驾驶的海格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唐某、付某等人受伤。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酒精检测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5日7时28分,对蔚某、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蔚某、王某某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张某、付某、王某无责任。
4、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车辆金龙海格客车行驶速度在49-51km/h范围之内,事故车辆五菱面包车行驶速度在32-35km/h范围之内。金龙海格客车前部与五菱面包车右侧发生过接触。五菱面包车、金龙海格客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系交通肇事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家属闫某1、被害人张某、付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闫某1人民币180000元、一次性赔偿张某人民币22000元、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0元、一次性赔偿付某人民币6000元,赔偿款已支付。
7、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身份,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型。事故车辆五菱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金龙海格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民新巴士公司,蔚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1A2型。
8、证人付某2015年11月30日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5时许,付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行驶至和家园灯岗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付某受伤。
9、证人蔚某2015年11月25日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蔚某驾驶金龙海格客车在大同区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同城路与同深街交叉路口时,与一台由南向北行驶的五菱面包车相撞。
10、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5日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唐某、张某、王某乘坐在面包车后座上。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同城路与同深街交叉口灯岗时,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大客车相撞。王某某在通过路口向右侧张望时,没看见大客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大客车司机将伤者送往大庆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王某某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警察在大庆市第六医院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并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
1、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老房身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唐某1、高某1育有五名子女,被害人唐某是唐某1、高某1之女。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闫某1、闫某、唐某1、高某1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闫某1与被害人唐某是夫妻关系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民新巴士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实金龙海格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2、急救费票据1张、陪护费票据4张、医疗门诊票据2张、CT申请单1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实急救费用人民币82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诊查费人民币3元、挂号费人民币2元、CT费人民币190元、检查费人民币200元、医药费人民币312283元,共计人民币31949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且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及蔚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某、蔚某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蔚某是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民新巴士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蔚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新巴士公司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及民新巴士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故被告人王某某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唐某1、高某1、闫某1人民币162804.88元〔(517012.2元-110000元)×40%〕。现民新巴士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319498元,故民新巴士公司亦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民新巴士公司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唐某的护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新巴士公司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应赔偿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1、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5名子女平均承担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高某1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民新巴士公司认为唐某1、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唐某1、高某1、闫某1、被害人张某、付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唐某1、高某1、闫某1及被害人张某、付某、王某的谅解,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唐某1、高某1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唐某1、高某1、闫某1支付赔偿款;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唐某1、高某1、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书记员:李孟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