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占财、陈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陈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占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殿英,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潘某某,大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宁宁、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殿英、翻译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八井子村唐花马屯东南2公里处的水泡子边,使用自制“铁夹子”猎捕野生鸟类,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并将二人当场抓获,现场起获野生鸟33只。被猎捕的33只野生鸟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7日9时,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第一中心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在八井子乡八井子村唐花马屯东南2公里处,用铁夹子捕水鸟。大同分局第一中心派出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现场收缴被打死的野生水鸟30余只。
2、物证拍照,证实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猎捕的鸟类及使用的猎捕工具。
3、鸟类辨别报告,证实涉案的鸟类33只,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4、掩埋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高占财、陈某某处扣押的33只鸟已做掩埋处理。
5、说明,证实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捕鸟所使用的自制“铁夹子”与捉脚类似,可以认定为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现场发现的红色QQ车的所有人为高占财。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主体身份。
8、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抓捕高占财、陈某某的现场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在高占财红色QQ车上的一个蓝色布包内查获已死亡水鸟30多只。
9、被告人高占财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0日、2016年6月28日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4点左右,高占财与陈某某在八井子乡八井子村唐花马屯东南一千米左右的一个水泡子边上,用自制的铁夹子打了33只鸟(一个是水鸭子,其它都是水鸟),用夹子打死之后都放到兜子里并准备自己吃掉。
10、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0日、2016年6月28日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4点左右,其与高占财一起用自制的铁夹子打了33只水鸟,两人平分并准备自己吃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占财、陈某某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保护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占财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夹子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浩 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书记员:李孟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