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3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XX在大庆市大同区鑫海网吧内,趁在同一网吧上网的程XX离开之机,将程XX的一部金立S6手机盗走。盗窃作案后因手机有密码,高XX无法将手机卖掉,就将手机扔掉。被盗金立S6手机价值人民币1648.03元。程XX报案后,高XX的家属赔偿程XX人民币2000元,程XX对高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高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高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XX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8日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22时50分许,程XX在大庆市大同区鑫海网吧19号电脑上网时,其一部金立S6手机被盗。通过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手机是被同在网吧22号电脑上网的被告人高XX盗走的。被盗金立S6手机是2015年12月4日程XX以人民币1799元的价格,在大同区吉海手机店购卖。程XX报案后,高XX的父亲赔偿程XX人民币2000元,程XX对高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孙阳2016年2月14日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23时许,在大庆市大同区鑫海网吧19号电脑上网的人的金立S6手机被盗。通过网吧内监控录像发现,手机是被同在该网吧22号电脑上网的高XX盗走。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4日8时许,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建立村居民程XX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报警称,2016年2月13日其在大同区鑫海网吧上网时,一部金立S6手机被盗,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侦查,2016年2月13日22时55分许,高XX乘程XX离开网吧去超市之机,将程XX放在网吧19号电脑键盘上的手机盗走。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高XX上网追逃,2016年3月16日高XX被公安人员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XX对盗窃手机的现场、扔手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孙阳对高XX进行了辨认。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高XX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
6、购买手机信誉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金立S6手机是程XX2015年12月4日以人民币1799元的价格,在大同区吉海手机店购卖。被盗时手机价值人民币1648.03元。鉴定结论已通知高XX及程XX。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6年3月7日高XX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高XX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8、被告人高XX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6日供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XX在大庆市大同区鑫海网吧上网时,趁在同一网吧上网的程XX离开之机,将程XX的一部金立S6手机盗走。金立S6手机价值人民币1648.03元,鉴定结论已告知高XX。案发后高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164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予以考虑。被告人高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 人民陪审员 黄 杰
书记员:李孟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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