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迟某某
邓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迟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迟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张植传
审判员:姚玉珍
书记员:付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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