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刘某
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王相羽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宋泓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王红娟
原告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米长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羽,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泓霖,系被告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李广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系被告员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北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松北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相羽、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泓霖、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刘某某作为被告松北运输公司的员工在为公司运送乘客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损害后果应由松北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作为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责任保险人、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作为刘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责任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81.33元、外购药费8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器具费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该主张未考虑原告作为劳动者每月享有休息时间的事实,因此对二保险公司按月计算平均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48.33元(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12月/年×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费为13,083.25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月/年×护理期间3个月),对原告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其住院病历未显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及停车费,认为系为护理人员因陪护原告而产生,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系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3元/日计算其住院57天期间的交通费,为171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90元,但其票据并非原告病历持有人——市五院出具,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会诊费200元、挂号费3元、检查费80元、护理情况鉴定费600元、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前述费用共计1,483元,因与本次诉讼相关,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鉴定费,因鉴定意见虽已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但原告未在此次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该项费用的支出与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58.43元,应先由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先行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18,348.33元、护理费13,083.25元、残疾器具费148元、交通费171元,合计31,750.58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与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给付原告保险金15,875.29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58.43元,因松北运输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529.2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29.22元。关于司法鉴定费1,483元,因二保险公司未就刘某及松北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就鉴定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说明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依法应由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74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保险金26,61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保险金45,146.01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29.22元;
四、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原告毕某某已预付),由原告毕某某负担2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0元,此款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刘某某作为被告松北运输公司的员工在为公司运送乘客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损害后果应由松北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作为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责任保险人、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作为刘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责任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81.33元、外购药费8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器具费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该主张未考虑原告作为劳动者每月享有休息时间的事实,因此对二保险公司按月计算平均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48.33元(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12月/年×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费为13,083.25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月/年×护理期间3个月),对原告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其住院病历未显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及停车费,认为系为护理人员因陪护原告而产生,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系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3元/日计算其住院57天期间的交通费,为171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90元,但其票据并非原告病历持有人——市五院出具,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会诊费200元、挂号费3元、检查费80元、护理情况鉴定费600元、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前述费用共计1,483元,因与本次诉讼相关,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鉴定费,因鉴定意见虽已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但原告未在此次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该项费用的支出与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58.43元,应先由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先行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18,348.33元、护理费13,083.25元、残疾器具费148元、交通费171元,合计31,750.58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与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给付原告保险金15,875.29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58.43元,因松北运输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529.2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29.22元。关于司法鉴定费1,483元,因二保险公司未就刘某及松北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就鉴定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说明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依法应由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74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保险金26,61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保险金45,146.01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29.22元;
四、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原告毕某某已预付),由原告毕某某负担2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0元,此款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赵良悦
审判员:罗嘉明
审判员:赵文全
书记员: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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