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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草店营销部业务员。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至2015年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聘为随州分公司草店营销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18名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7071元,不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投保人王某1和其妻沈某于1998年10月1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99鸿福终身寿险(20年)”的保险,保险交费期20年,每人每年应交保险费790元。2014年,王某1将其夫妻二人2012至2014年三年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74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将保险费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2、投保人徐某,于2010年1月25日由被告人史某某经办购买中国人寿“国某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国某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某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3种保险,保险产品交费期5年,每年保险费5000元。2015年2月15日,徐某将购买保险的保险费25000元全部交给史某某,史某某只上交公司5000元保险费,剩下20000元被史某某个人予以侵占。
3、投保人王某2于2007年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为妻子熊某购买了“国某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型)”,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1600元。王某2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将五年的保险费共计8000元先后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均未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4、投保人马某1及妻子唐某于2009年1月5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各自购买了一份“国某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交费期5年,每年各自应交保险费1000元。马某1及妻子唐某将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保险费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只是将2010年、2011年的保险费上交公司,将2012年、2013年保险费4000元,个人予以侵占。
5、投保人刘某1于2004年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国某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2044元。刘某1将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共计4088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6、投保人周某1于2008年9月14日通过被告人史某某为其女儿周某2购买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某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交费期25年,每年应交保险费847元。周某1将2013至2016年四年的保险费共计3388元交给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7、投保人刘某2于2006年3月22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为其儿子刘恒源购买了一份“国某英才少儿保险(99版)”,保险交费期17年,每年应交保险费2395元。刘某2将2010年至2014年保险费共计11975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8、投保人闵某于2006年3月31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交费期2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1050元。闵某的妻子杨某将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保险费共计3150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保险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9、投保人薛某于2011年3月份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为其妻子胡某购买了“国某福禄满堂老年金(分红型)”的保险,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5000元,薛某将2012年至2015年四年的保险费共计20000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保险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10、投保人张某2于2004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2090元。张某2将2013年的保险费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未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11、投保人管某2于2009年3月23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国某康某重大疾病保险”,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500元。管某2将2012年至2015年四年的保险费共计2000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12、投保人马某3于2006年6月21日在人寿公司草店营销部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国某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保险交费期15年,每年应交保险费1830元。马某3将2010年至2015年6年的保险费共计10980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保险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13、投保人张某1于2010年12月15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瑞鑫(分红型)”保险,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3000元。张某3将2011年至2014年四年的保险费共计12000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保险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14、投保人王某3于2013年1月5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一份“国某康宁终身大疾病保险”,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1294元。王某3将2016年的保险费1294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保险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15、投保人马某2于2008年6月1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一份“国某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每年应交保险费1000元。马某2将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保险费共计3000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保险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16、投保人谭某于2007年5月31日在人寿保险草店营销部购买了一份“国某鸿鑫两全(10年期)保险”,保险交费期10年,每年应交保险费2122元。谭某将2012年至2014年3年的保险费共计6366元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史某某没有上交保险公司,个人予以侵占。
2017年2月26日、3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分别转账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银行账户26737元、100000元,代被告人史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保险公司目前已通知本案涉及的投保客户陆续办理复效手续,使得客户保单利益不受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1、马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周某1、杨某、薛某、张某1、谭某、管某1、马某2、安某、马某3的陈述及被害人徐某、薛某、张某2、马某1、刘某3、黄某、刘某1、杨某、管某1、王某2、沈某、王某1、马某3、王某3出具的保险费被侵占《证明》。(3)被害人沈某、王某1、徐某、王某2、刘某1、刘某2、周某1、闵某、胡某、管某1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4)被害人沈某、王某1、马某1、熊某、管某1、马某2、徐某、刘某2、周某1、刘某1、王某2、闵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史某某的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5)被告人史某某出具的收取被害人交易保险费的收条或开具的发票12张。(6)被告人史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随州分公司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史某某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7)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史某某占有他人保险费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随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保险公司为被害人办理保险复效手续的证明及对被告人史某某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会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保险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117071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又使史某某具备可以从轻的情节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会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史某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天耀 审判员  张云成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袁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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