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次。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代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黄某甲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黄某甲出具的调查结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代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黄某甲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黄某甲出具的调查结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天耀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张云成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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