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柏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个体运输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柏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生前所供养单位的谅解,使被告人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柏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在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柏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生前所供养单位的谅解,使被告人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柏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在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天耀
书记员:吴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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