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随县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
审判长:张云成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露露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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