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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
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了致被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使被告人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姚某明知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系拖运货物的机动车,不能载人,而仍乘坐该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时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了致被害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使被告人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姚某明知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系拖运货物的机动车,不能载人,而仍乘坐该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审判长:张云成
审判员:孙天耀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张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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