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住随县。系被害人程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住随县。系被害人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被害人程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住随县。系被害人程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住随县。系被害人程某之子。
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强,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王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5882.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王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随县厉山镇新河堤由南往北行驶。约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厉山镇星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程某(女,公民身份号码)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二人送至随县中医医院救治。
民警在随县中医医院抽取了李某某血样,并将血样封存后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程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程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7、被告人李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出生于1960年5月26日,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附带民事诉状原告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程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王某共有子女六人。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被害人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款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8169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计算5年,由王某的子女六人共同分担,即款8169元;3、丧葬费23660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款236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7284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程某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赔偿由此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也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等五人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缺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等五人的经济损失57284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还应赔偿55284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本院,通过本院结算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冯 军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吴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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