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郑桂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代为履行,取得被害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李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天耀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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