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朱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路边行人,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代为履行,取得被害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刘某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天耀
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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