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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国、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国
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国及其辩护人汪振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周某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导致二次事故发生,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具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周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将车辆驶离现场附近停下回到家中,但能及时返回交通事故现场,并向交通民警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代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某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各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周某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操作规范,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导致二次事故发生,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具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周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将车辆驶离现场附近停下回到家中,但能及时返回交通事故现场,并向交通民警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代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某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各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天耀
审判员:张云成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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