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甲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务农。
2016年2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洪湖市乌林镇胡州村往水府村方向行驶,车行至胡州村与水府村中间路段时,撞倒从右侧拉板车上公路的被害人胡某丙,造成被害人胡某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胡某甲撞伤被害人胡某丙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没有报警就驾车离开了现场。
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某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银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银海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银海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洪
审判员:刘亦周
审判员:李玲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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