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务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日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20分,被告人代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曹市镇北河村至洪湖市峰口镇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峰府公路峰口驾校路段时,因夜间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伤行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4日14时死亡(殁年55周岁)的交通事故。洪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代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经电话传唤于2014年9月15日到洪湖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代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代某柏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代某柏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某柏的户籍身份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为被告人代某登记所有等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代某有驾驶证,其准驾车型b2。
5、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事发后被告人代某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0的事实。
6、洪湖市公安局洪公(交)行决字(2014)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代某柏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日执行。
7、病情证明单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在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8、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肇事车辆及现场图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
9、洪湖市公安局洪公(2014)法鉴字第(59)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系车祸导致死亡。
10、证人黎某(乘车人),证明事发的过程以及事发后其同被告人代某将被害人杨某送医抢救等事实。
1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后现场的事实。
12、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3、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代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1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及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代某确有悔改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宣告后在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代某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代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代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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