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农。2013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4月2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市府场镇向曹市镇永利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曹市镇蔬菜村三组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樊某撞倒,造成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樊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134000元,得到被害人樊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肇事摩托车照片,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万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王某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人民陪审员 定 振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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