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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执行;于2016年10月12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0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从本市螺山镇往监利县白螺镇阳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螺山镇韩埠管理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入道路左侧侧翻在堤坡上,造成被害人王某摔出车厢被三轮摩托车压住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事实。
2、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身份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死亡照片,证明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
5、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洪公刑(2016)法鉴字第(49)号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系车祸致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6、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701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车车身表面均未检见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相应痕迹的事实。
7、证人蔡某的证言,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蔡某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酒后骑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驾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打电话给家里人求救,随后被家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11、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湖北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调查及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的病历,本院认为,此项事实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情节,但综合本案犯罪性质、赔偿谅解的事实以及矫正机构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蔡某的证言、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并无向公安机关报告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自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这一量刑情节。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张某的非监禁刑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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