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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3时10分,被告人候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汉往长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螺山镇重阳树村七组路段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员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候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后,将候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等归案的事实。
2、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2011年11月20日候某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于2013年9月10日被撤销的事实。
3、110接警处置记录,证明110指挥中心接警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候某的户籍身份事实。
5、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户籍身份事实。
6、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候某持合法证件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候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的事实。
8、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洪公刑(2016)法鉴字第(4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9、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610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与无号杰龙牌正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接触的事实。
10、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候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11、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2、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调查及综合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候某的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候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 人民陪审员  魏大勤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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