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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务工。2016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9时20分,被告人毛某驾驶鄂d×××××哈佛牌轿车从洪湖市新堤城区返回黄家口镇,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街道河岭村一组红阳宾馆门前时,将前方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汪某(男,殁年56岁)撞倒,造成被害人汪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毛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毛某的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款项已付清,被害方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毛某、被害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汪某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人毛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毛某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等书证;
2.证人方某、舒某、周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
4.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被害人死亡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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