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02时许,被告人答客驾驶粤u××××ד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沙口镇往洪湖市峰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峰口镇童岭村路段会车时,将路边的行人肖某撞倒,致肖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9岁)。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这下,被告人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肖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110接警记录说明、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的证言;
3.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
4.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照片;
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报告一份;
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考察,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受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致睦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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