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呷,驾驶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阿某某来,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海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林,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呷、阿某某来、马海某、毛某、马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在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呷、阿某某来、马海某、毛某、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沈某某呷、阿某某来、马海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相遇后,商议共同盗窃。并由被告人阿某某来、马海某负责实施盗窃,偷到物品交给被告人沈某某呷处理。随后三人来到湖北省仙桃市,并与被告人马林、毛某相识,五名被告人商议后到洪湖、汉川等地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至洪湖市城区电力小区,攀爬外墙翻窗进入该小区8栋3单元201室黄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850元。后被告人阿某某来又攀爬外墙翻窗进入该小区8栋501室刘某乙家,窃得人民币26000元。
(2)2016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马海某至洪湖市城区“中央美域”小区,沿外墙煤气管道攀爬翻窗进入该小区10栋1单元2402室张某乙家,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3)2016年7月,被告人毛某、马林至洪湖市城区“融建华府”6—1栋101室周某甲家,由被告人马林望风,被告人毛某沿外墙管道攀爬翻窗入室,盗取人民币1900余元。
(4)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至洪湖市城区“锦绣东城”小区,攀爬外墙翻窗进入该小区24栋4单元207室邹某家,窃得人民币1377元及“华为”p9手机一部、“华为”m7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男式swatch手表一块、男式手包一个、“苹果”ipad一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失主邹某家物资价值人民币9196元)。
(5)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至洪湖市城区“锦绣东城”小区,攀爬外墙翻窗进入该小区26栋二单元404室黄某甲家,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ipad一部、“红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黄某甲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469元。尔后被告人阿某某来又攀爬外墙翻窗进入该小区26栋二单元704室周某乙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
(6)201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某至洪湖市城区“香榭丽舍”小区,攀爬外墙翻窗进入该小区3栋2单元404室杨某甲家中实施盗窃。
(7)201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至洪湖市城区“帝豪景城”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16栋2单元101室刘某丙家,窃得人民币12000元及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学习平板电脑一台、银白色“华为”平板手机一部、珍珠项链一条、女式手表一块。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失主刘某丙家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6126元)。
(8)2016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来、马海某至洪湖市城区“帝豪锦城”小区,由被告人马海某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来翻窗进入4栋1单元101室王某甲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桃子两个、苹果一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失主王某甲家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04元。尔后被告人阿某某来又继续沿外墙攀爬至4栋1单元201室陈某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失主陈某家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3178元。
(9)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洪湖市城区“锦江豪庭”小区,攀爬外墙翻窗进入a—502室吴某家,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手提包一个、vivo手机一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失主吴某家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691元。
(10)2016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来至洪湖市城区“尚景嘉苑”小区,沿外墙天然气管道攀爬翻窗进入a栋601室杨翠姣家,窃得人民币68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装饰手串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杨翠姣家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2904元。随即被告人阿某某来又沿外墙天然气管道攀爬翻窗进入a栋1301室瞿某家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后,继续沿外墙天然气管道攀爬至a栋1501室曾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曾某家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42665元。
(11)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某至湖北省汉川市城区“金山华府”小区1栋2单元1001室李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9000元。
另查明:(12)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与贾斯尔哈至山东省寿光市“晨鸣”老家属院南院2号楼1单元102室王振芳家,由贾斯尔哈在外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来爬窗入室进行盗窃,盗窃未果后二人离开现场。
(1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与谢建勇至山东省寿光市“晨鸣”老家属院南院3号楼3单元一楼东户刘某丁家,由谢建勇望风,被告人阿某某来爬窗入室,盗窃未果后二人离开现场。
(14)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与贾斯尔哈、甲使依无至山东省寿光市“晨鸣”老家属院南院2号楼3单元106室于某家,窃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9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29元。
(15)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与贾斯尔哈、甲使依无至山东省寿光市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窃得李某丙人民币1000元。
(16)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来与甲使依无、谢建勇至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静山花园”工地6号楼,窃得祝某甲人民币150元、张意顺人民币280元、祝某乙人民币314元;后三人又至1号楼,窃得何某人民币200余元、杨某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元)、黄某丙黑色“奥乐”g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呷参与盗窃1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4341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阿某某来参与盗窃1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91672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海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1282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毛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8591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林参与入户盗窃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
2、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顺丰快递快递单、邮政银行仙桃市复州营业所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黄某甲、邹某、刘某甲、周某甲、张某乙、黄某乙、刘某乙、周某乙、陈某、瞿某、曾某、但某、王某甲、吴某、李某乙、杨某乙、刘某丙、于某、王某乙、刘某丁、李某丙、何某、杨某丙、黄某丙、祝某甲、祝某乙的陈述;
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汉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
6、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8、被告人沈某某呷、阿某某来、马海某、毛某、马林及同案人谢建勇、贾斯尔哈、甲使依无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呷、阿某某来、马海某、毛某、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沈某某呷、阿某某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海某、毛某、马林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呷所辩解的意见,经查,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阿某某来等人,且在实施盗窃前,被告人沈某某呷均在湖北省武汉市、仙桃市进行商议共同策划,系同共犯罪中的共犯,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沈某某呷的辩护人所述第(一)点合议庭认为辩护意见被告人一伙所实施的共同盗窃作案中,其作用与地位均系共同预谋及策划商议,并协作分工,其作用大小并未有实质性差异,故不宜区分主从作用,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同。此外,被告人阿某某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其监视居住地系被告人阿某某来所租住的居所内(卷宗证据及被告人庭审直面供述),故其刑期依法不予折抵。但五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阿某某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刑事拘留羁押的37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马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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