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衡井线深州境内21公里+540处,与公路南侧的树木相撞,致乘车人苏某甲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在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苏庚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郭某某、冯某某、庞某某、苏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所签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所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了同意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了同意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丙寅
书记员:魏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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