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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贾某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6时40分,被告人贾某驾驶冀T×××××号长安轿车由北向南驶至肃衡公路深州市乔屯乡彭庄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乃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乃茂当场死亡。被告人贾某负此事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审判长:袁英飒

书记员:杨志英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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