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小学文化。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本村村南的南北公路丁字路口向西拐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南侧树木相撞,致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英飒
审判员:刘艳敏
审判员:冯占队
书记员:杨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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