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县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州东路庆滨饭店门口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行人宁某甲撞倒,造成宁某甲当场死亡,经魏县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宪锋
书记员:石晓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