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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茉、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鄂E17N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易某某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28KM+450M处时,杨某甲驾车驶入道路南侧对向车道,车辆倒地后向前滑行与对向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鄂E63610号(临时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易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民警在医院提取了杨某甲的血样,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同年2月2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易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某因车祸所受外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出院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事发后,被害人易某某的损失已由鄂E63610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杨某甲赔偿,易某某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身份材料》,证实杨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杨某甲持D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甲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2、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检字第129、130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无号牌“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鄂E17N95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宜公交点认字(2014)第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某无责任;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易某某因车祸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状况及人员受伤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沿S323省道从桥边驶往朱市街,在进穆家店村的第一个弯道看到一辆摩托车从对向占道超车,王某某紧急制动,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人右脚碰到地面后该车倒地,在路面上滑行与自己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证人黄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与杨某甲一起吃午饭,席间杨某甲曾饮酒。
5、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中午,易某某与杨某甲一起吃饭喝酒,后乘坐杨某甲的摩托车前往朋友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杨某甲对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易某某受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甲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茹 审 判 员  王发芬 人民陪审员  姜 琳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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