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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茉、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行星”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由点军区桥边镇韩家坝村三组79号门前乡村道路下坡通行时,车辆驶出坡道有效通行路面坠入坎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与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过额定载客人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黄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过额定载客人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黄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茹
审判员:王发芬
审判员:崔振华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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