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点军区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宁路口时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立即拨打110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6年8月9日,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夏某、杨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俊和 审判员 郑 茜 审判员 周乾坤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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