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官园村。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因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敏、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三屯营镇上峪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福民,外号“二地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街村。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xxxx,满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村。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丙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西庄村。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变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马某某、张福民、张春生、刘丙永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大方重工筹建“绿色装备制造园”,总公司项目部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宝柱施工队。同年7月15日,“绿色装备制造园”修建道路,工程承包人刘宝柱通过赵志军找到被告人刘丙永、张福民、张春生进行先期降方处理。因降方的土方中含有属于津西铁厂的印尼矿粉料底,津西铁厂决定要将遗留的印尼矿粉料底回收,由被告人刘丙永、张福民、张春生将料底下面土方废料运至津西铁厂的废料场倾倒填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和马永强(在逃)发现了降方的土方中含有印尼矿粉,便找到被告人张福民、张春生、刘丙永,以800元一车的价格商定了收买运至废料场的土方。同时,被告人王某又找到被告人杜某某,希望利用被告人杜某某位于津西铁厂废料场附近矿点的便利条件,以达到借路从废料场运走津西铁厂印尼矿粉的目的,并许诺被告人杜某某将占所获矿粉的一半股份。商定以后,被告人张春生、张福民、刘丙永将含有印尼矿粉的土方19车运至废料场,共计窃得印尼粉570吨,经鉴定价值347073元,后由被告人杜某某、王某将印尼粉从废料场运至他处藏匿。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新明的意见,一是被告人杜某某非津西的工作人员,也未和津西工作人员相勾结,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被告人占有的是津西放弃所有权的废料,不构成犯罪。三是本案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赵丽敏、徐海中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占有的财物应认定为“抛弃物”、“不当得利”。三是本案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赵晓明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二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三是价格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孙海斌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二是被告人是正常的施工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侵害津西的财产权,不构成犯罪。三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周围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三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吴倩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被告人已经请示了津西铁厂的工作人员让随便勾,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三是本案价格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本案涉案财产是津西的遗弃物,不能鉴定以犯罪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马某某、张福民、张春生、刘丙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杜某某、王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福民、张春生、刘丙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四、被告人张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五、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六、被告人刘丙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马某某、张福民、张春生、刘丙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杜某某、王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福民、张春生、刘丙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四、被告人张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五、被告人张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六、被告人刘丙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审判长:杨有保
审判员:傅国瑞
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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