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杜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杜某窜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海澳大酒店餐饮部二楼厨师长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阎某办公桌下的三瓶瑞和皇酒盗走(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被盗瑞和皇酒市场价格不予认定)。
2.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窜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金鼎大酒店四楼包间操作间内,盗走茶叶五罐、梳子两把,后将该被盗茶叶及梳子返还。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五罐茶叶价值共计人民币407元(梳子价格未予鉴定)。
3.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窜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44号楼1单元101室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被盗自行车归还被害人。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元。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盗窃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制作说明、办案说明;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阎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于海光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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