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分公司
付会群(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薛志强
任贵忠
原告:唐山海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分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10号。
组织机构代码:79840339-3。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会群,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志强,系迁西县太平寨镇鑫鑫铁选厂业主。
被告:任贵忠,系迁西县太平寨镇顺宝铁选厂业主。
原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典当行)与被告薛志强、任贵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强、任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被告薛志强、任贵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被告薛志强、任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海华典当行与被告薛志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薛志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已返还本金100万元,给付利息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任贵忠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海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任贵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任贵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薛志强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志强、任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海华典当行与被告薛志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薛志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已返还本金100万元,给付利息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任贵忠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海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任贵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任贵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薛志强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