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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刘某等与赵某某、韩庆丰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刘某
梁某
郭某乙
郭某丙
郭某丁
李娜(河北东辰律师事务所)
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
陈明洁
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薛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唐山市迁西县白庙子乡翻鞍寨村郭子刹车神修理部,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庆丰。系赵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韩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霸龙重卡”货车(冀B×××××)到迁西县白庙子乡翻鞍寨村“郭子刹车神”修理部修车,被害人郭某戊在为该车打黄油时,被告人薛某又让另一修理部“重汽配件”修理师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为该车换气缸,因需要发动车调试车的怠速,遂告知车下作业的郭某戊出来,郭某戊说没事,并让发动车。被告人薛某便发动车辆,因其发动车时未检查车辆档位是否处于前进挡,导致车辆发动时向前行驶,将正在车下打黄油的郭某戊头部碾碎,致使郭某戊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由家属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认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等人诉称,被告人薛某在被害人为其修车期间,叫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另一修理厂修理工)王文生修理车头下面的故障,被告人王文生指挥被告人薛某发动车,因车辆挡位在一档,车辆突然向前移动,将在车底打黄油的被害人轧死。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286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人赵某某、韩庆丰所有,且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韩庆丰、薛某、王文生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28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韩庆丰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的意见是,本案与赵某某、韩庆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车辆虽然系赵某某、韩庆丰所有,但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修理厂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薛某打火行为是受修理工王文生指使,并非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韩庆丰工作行为;受害人自己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韩庆丰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意见是,被害人死亡与王文生无因果关系,王文生并没有指使被告人薛某发动车;换熄火气缸、调试车辆怠速是相互独立的,无必然的联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害人生前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的意见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保险人赵某某在投保时,我司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投保声明中签字并缴纳保费;修理厂在农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有数个被扶养人,被扶养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食宿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发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检查车辆档位状态,自信不会发生意外状况,导致车辆发动时,车辆向前移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关于精神损失费要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的意见,因缺乏户籍管理机关关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证明以及在城镇劳务一年以上相关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分别按20年计算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视力(××)二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均未满十八周岁,其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为23119.5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在为事故车辆换熄火气缸后,又被要求调试事故车辆的怠速,换熄火气缸、调试车辆怠速是相互独立的,无必然的联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作为专业的修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已经尽到注意提示义务,委托代理人的不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郭某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被告人薛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8:2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薛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庆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庆丰、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作为雇主,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免责条款,由于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人薛某所承担的责任,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保险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刘某、梁某、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179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抚养费164960元(8248元×20年)、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保险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人薛某所承担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保险金233439.60元[(401799.50元-110000元)×8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赔偿款34343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发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检查车辆档位状态,自信不会发生意外状况,导致车辆发动时,车辆向前移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关于精神损失费要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的意见,因缺乏户籍管理机关关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证明以及在城镇劳务一年以上相关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分别按20年计算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视力(××)二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均未满十八周岁,其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为23119.5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在为事故车辆换熄火气缸后,又被要求调试事故车辆的怠速,换熄火气缸、调试车辆怠速是相互独立的,无必然的联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生作为专业的修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已经尽到注意提示义务,委托代理人的不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郭某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被告人薛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8:2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薛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庆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庆丰、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作为雇主,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免责条款,由于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人薛某所承担的责任,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保险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刘某、梁某、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179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抚养费164960元(8248元×20年)、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保险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人薛某所承担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保险金233439.60元[(401799.50元-110000元)×8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赔偿款34343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杨有保
审判员:赵胜民
审判员:赵海丽

书记员:孙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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