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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育溪镇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河育线26KM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牟某乙撞倒,致牟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牟某乙系车祸致脾脏破裂,为重伤二级。经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同时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张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公(交)事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司)鉴(化)字(2016)157号物证检验报告,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4号关于牟某乙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110”报警受理单、到案经过,证人牟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乙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依法应对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峰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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