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宜昌市火丰通讯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监视居住。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受害人亲属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8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E×××××号面包车载同事胡勇为宜昌市火丰通讯公司送货途中,从当阳市两河镇沿107省道往玉阳方向行至241K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乙所驾无号牌时风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上的胡勇(男,殁年26周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勇系车祸致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性死亡。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胡勇不负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即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亦委托张某乙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受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在此基础上另行赔偿了受害人亲属20000元,受害人亲属对张某甲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张某甲在现场等候调查的到案经过及110报警受理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当)检(尸体)字(2015)1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当公(交)事认字(2015)重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书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材料,证人张某乙、冯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委托他人报警且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受害人亲属已对张某甲予以谅解,可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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