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往荆门方向沿311省道行至234.5km处时,与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某(男,殁年63周岁)、朱某相撞,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5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因颅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朱某不负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得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甲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1526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110报警受理单,公(当)检(尸体)字(2016)2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当公(交)事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朱某、陈某、毛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在事故现场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王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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