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4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鄂D×××××号货车经当阳沿汉宜线向沙洋方向行驶,行至汉宜线(107省道)219.7km处时,因操作不当,先撞上路边行人周某,又撞上路边刘某所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刘某受伤、周某(女,46周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头面部及胸腹部损伤致机体功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本院经另案审理,已判令由保险公司、被告人韩某等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565325.19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7270.18元,现已全部履行,被害方对韩某表示了谅解。沙洋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受本院委托对韩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提出了韩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公安机关现场传唤韩某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公(当)检(尸体)字(2015)14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公(交)事认字(2015)重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雷某、文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181号、02301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沙洋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韩某的审前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开军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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