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当枝路由当阳向半月方向行驶。行至当枝路21.9km路段时,刘某某因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骑摩托车撞倒前方行人刘某1兰(女,殁年57岁),致刘某1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兰系车祸意外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兰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刘某某在医院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公(当)检(尸体)字[2016]17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当公(交)事认字[2016]重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交调字(2017)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证人刘某2、李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应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恩双
书记员:童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