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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5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许某在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文佛山附近的一家农庄吃饭饮酒后,驾驶鄂E××××ד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夷陵长江大桥由南向北方向,距离江南服务站约100米处时,停在路边接听电话,被正在执勤的宜昌市交警支队点军大队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许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吹气中酒精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许某带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分院抽取了静脉血液,后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1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夷陵长江大桥由南向北方向,距离江南服务站约100米处时,停在路边接听电话,被正在执勤的宜昌市交警支队点军大队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许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吹气中酒精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随后,经提取许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4.1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许某的人口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许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的照片、许某接受讯问和抽血的视屏光盘、证人胡某1的证言、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波、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 茜
审判员 王立立
审判员 鄢裴培

书记员:鲍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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