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由当阳市水泥厂沿荷当线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至高速立交桥附近路段,撞倒穿行马路的行人汪珍灿(女,殁年81周岁)。事故发生后,史某即打电话报警,并与汪珍灿儿子汪某甲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汪珍灿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汪珍灿系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已于2015年2月另案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95215.74元,被告人史某在此基础上亦自愿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600.74元。被害人亲属对史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史某主动报警的到案说明,110报警受理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当)检(尸体)字(2014)13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自愿补偿承诺书、被害人亲属的领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事发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恩双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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