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熊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被害人的亲属艾廷炎、邓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审判长:李德钢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许海波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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