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荷当路由当阳往远安方向行驶至628KM处,遇对向孙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快车道超越王某乙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被告人谢某驾车越过中心黄线行驶时与孙某所驾车辆正面相撞,孙某所驾驶的货车随即向右侧滑动,与右侧慢车道内王某乙所驾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孙某、王某乙及乘车人张某、冯某、江某受伤,彭小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彭小兵系车祸中头、胸部遭受挤压致颅骨骨折、颅内大出血后脑疝形成胸腔器官损伤而死亡。冯某、江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事故认定,谢某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另行起诉。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执行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谢某的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公(司)鉴(活)字(2014)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当价鉴字(201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报告书,湖北省当价鉴字(201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当)公(司)鉴(活)字(2013)163、149号、(2014)18号、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当检法(2013)尸鉴字05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交认字(2013)第重EA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33号、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陈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孙某、王某乙、江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祝兆平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杨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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