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史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尽力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已予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尽力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已予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德钢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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