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7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郑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其位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二组的家中开设“百家乐”赌博的赌场,邀约黄某、高某、周某等人参赌,该赌场开设六天左右,参赌人员累计20余人次,其中被告人郑某甲从中抽头盈利4000余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赌资53500元。
同时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赌资、赌具的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王某甲对参赌人员黄某、贺某、齐某、周某、曾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当公(育)行罚决字(2013)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郑某乙、周某、王某乙、郑某丙、贺某、高某、黄某、齐某、郑某丁、黎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郑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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