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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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