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铭、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佘某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1省道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行至311省道240.1km处,将前方行人邹某撞倒,造成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邹某系车祸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佘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佘某已与被害人邹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佘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6848.5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佘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阳市公安局关于佘某电话报警的到案说明及110报警受理单,当检法(2013)尸鉴字07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交认字(2013)第重ED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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